野生动物管理专用标识,野生动物标识查询,水生野生动物管理专用标识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利用活动,加强专用标识及信息管理,建立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追溯体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取得、制作、使用和管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依法核准按国家重点保护管理的陆生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包括经过加工的产品。本办法所称专用标识,是用于管理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利用活动的官方标志,统一采用“中国野生动物管理专用标识”式样,实行一件实物直接对应使用一枚单独编码的专用标识的加载方式,可作为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合法来源凭证。
第三条 凡列入专用标识范围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须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后,方可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或寄递。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制定、调整并公布。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执法监督、科学研究、人工繁育、— 2 —经营利用、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书面提出调整专用标识范围的建议,并说明相关需求和理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对有关建议应当定期组织调查研究、科学评估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后,对是否调整专用标识范围作出判定。
第四条 在相应审批权限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出售、购买、利用列入专用标识范围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活动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或者对《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依法进行核验,应当一并书面告知其使用的专用标识数量。依前款规定获得行政许可或经核验的从业单位或个人,应当在书面允许或核验的数量内,按照统一式样和技术要求,制作和加载专用标识。禁止超数量制作、加载专用标识。禁止将已按规定加载的专用标识转用于其它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依法组织实施对标识发放和使用情况的检查、监测、评估和跟踪管理。